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聲請人 丁淑卿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淑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為聲請人之姐姐即第三人丁○○欲申請公司企業貸款及個人信貸以幫助公司營運,要求聲請人當連帶保證人,其後丁○○因公司經營不善而歇業,無法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因而負連帶責任,聲請人多次與銀行溝通未果,因銀行要求金額過高,聲請人薪水不多,因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不成立,於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77萬元。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至今任職於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美公司)擔任品管部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皆以現金方式領取。又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8,775元,每月支出之餐費5,850元、交通油費
480元、機車保養費234元、電費1,277元、電話費411元、保險費738元、漁保健保費用1,437元及雜項費用1,
132元,加上每月扶養陳○○5,000元,聲請人願盡力每月給付4,000元來償還債務。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77萬元,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之記載,約為77萬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6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調解程序中,當庭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陳報聲請人積欠原始債權金額共計171萬1,844元,前置調解簽約金額為77萬4,200元,而願以77萬4,200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而提出協商分期還款方案為以1個月為1期,共計180期,零利率,聲請人每期需清償4,302元,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已具聲請人自陳上情(本院卷第16頁),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1張(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卷第75至79頁),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約為171萬1,844元,且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宏美公司擔任品管部計時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8,775元,名下除宏泰人壽解約金9萬9,162元、元大人壽解約金1,265元及三商人壽保單價值11萬7,209元外,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張、薪資單影本13紙、中和南勢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1份、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1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影本1紙、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影本1紙、元大人壽保險單影本1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1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1紙、元大人壽保險證明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查詢專區2張、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1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1份在卷為憑(同上司消債調卷第37至41頁、第87至115頁、第125至129頁、第
133頁、第139頁、第153至161頁、第165至171頁)。是本院暫以1萬9,841元〈計算式:【(106年6月:
12,324元)+(106年7月:10,549元+12,487元=23,036元)+(106年8月:9,404元+12,072元=21,476元)+(106年9月:6,892元+10,614元=17,506元)+(106年10月:7,855元+6,130元=13,985元)+(10
6年11月:12,232元+12,094元=24,326元)+(106年12月:11,952元+14,280元=26,232元)=138,885元】÷7月=19,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及應扶養第三人陳○○分別為:餐費5,850元、交通油費480元、機車保養費用234元、電費1,277元、電話費411元、保險費738元、漁保健保費用1,437元及雜項費用1,132元,共計1萬6,559元(計算式:5,850元+480元+
234元+1,277元+411元+738元+1,437元+1,132元+5,000元=16,559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電費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電費約1,277元,雖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然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費已逾合理必要範圍,況且聲請人現負有債務,本應撙節支出,故本院酌減聲請人支出電費每月以1,000元計算,始與社會常情相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電費約1,08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每月1,000元計算,其餘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2、保險費部分:聲請人雖自陳每月繳納保險費用每月平均73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影本1紙、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影本1紙、元大人壽保險單影本1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1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1紙、元大人壽保險證明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查詢專區2張、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1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第15
3至161頁、第165至171頁),惟我國現行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足已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而聲請人既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聲請人亦投保勞工保險,已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假設語氣),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自受有基本醫療之照護,聲請人另投保漁業保險,足認維持基本保險之保障實為充足,況且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洵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人壽保險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迄今尚有積欠債務,並衡以確保債權人債權,堪認聲請人此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商業保險費738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自應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3、雜項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家庭生活雜項費用1,200元等語,惟聲請人固僅提出個人實際支出之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2紙為證(本院卷第149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上開電子發票,未列出實際購買物品項目之內容,實難知悉該項消費是否均屬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況且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其中載明聲請人於106年12月24日購買髮膜、金牌臺灣啤酒罐裝,因而各支出71元、104元,惟該筆支出顯非屬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故聲請人雜項支出費用應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雜項支出1,2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以每月1,000元計算其餘部分應同時剔除,附予敘明。
4、至聲請人主張其為照顧母親陳○○北上,現與陳○○、兄長同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房屋之兄長家中,陳○○領取每月老農津貼7,256元,並育有子女5名,聲請人每月支出陳○○扶養費用5,00
0元,並提出陳○○之雲林區漁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119至129頁),足見陳○○每月固定領取漁業保險之老農津貼7,256元,於104、105年度無所得,且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居於其兄長名下所有之房屋,無庸負擔房租,已減輕聲請人住居成本之負擔,則聲請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充當租金貼補等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陳○○扶養費用5,000元,尚與於一般社會通念相符。
5、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及扶養費用分別為:餐費5,850元、交通油費
480元、機車保養費234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411元、漁保健保費用1,437元、雜項費用1,000元及陳○○扶養費5,000元,共計1萬5,412元(計算式:5,850元+480元+234元+1,000元+411元+1,437元+1,00
0元+5,000元=15,412元),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106年8月30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6003099號函文影本2紙、免用發票收據影本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影本1張等件,然本院審酌之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其扶養費用之每月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四)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為4,429元(計算式:19,841元-15,412元=4,429元),再加計上開保單價值21萬7,636元【計算式:(宏泰人壽:99,162元)+(元大人壽:1,265元)+(三商人壽:117,209元)=217,636元】,雖可供清償,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171萬1,844元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