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王俊旺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彥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路○○○號)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王俊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哥哥王俊彥於民國34年12月18日因二次大戰期間移住海外(上海),至今未歸,生死不明至今72年,有41年間里長證明書可稽,並經戶政機關辦理除籍。現因父親 王輝鼠 遺留些許土地欲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王俊彥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王俊彥於34年12月18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6年6月1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王俊彥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王俊彥自34年12月18日失蹤,計至44年12月18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