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專調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8號聲請人 葉晉豪 訴訟代理人 葉豐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請求之項目均引用其向本院陳報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復依上述調解紀錄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請求項目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述請求經核均為暫免徵收之範圍,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核計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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