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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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 司鳳簡 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陳漢斌
相 對 人  陳聖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漢斌、陳聖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自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陳漢斌、陳聖源之一切債權,惟將
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
知書、退件信封及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
權分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陳漢斌、陳聖源均未居住於
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街○○號、臺南市○○區
○○里○○○路○○巷○號,此分別有上開兩分局100年2月
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30368號函、100年2月15日南
市警永偵字第100000308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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