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上訴人 陳金城
陳林貴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 律師
江倍銓 律師被上訴人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紀孟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 陳俊廷 之約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先前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之爭點(見原審卷㈠111-117頁),經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協議兩造整理簡化爭點,並未列入(見原審卷㈠472頁,卷㈡6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事爭執。至上訴人所稱權利濫用事項屬法院職權調查一節,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