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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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上訴人 湯泰斗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上訴人 湯景淳
陳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俊魁確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與被上訴人湯景淳原為夫妻,已於民國87年間離婚。上訴人為湯景淳之弟,於80年間向被上訴人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於107年11月18日簽署借款與還款明細,以契約承認債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扣除上訴人已返還31萬5,000元,請求返還其2人各93萬5,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湯景淳追加陳俊魁為原告,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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