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姵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姵伶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下午10時5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巷口(雙和街-往南)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經該路口之感應電圈照相系統拍攝2張照片採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00年3月10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100年5月6日)前之100年3月21日提出申訴,惟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該路口,惟伊駕車行經該路口斑馬線時,剛好遇到遵循號誌轉變為紅燈,伊為避免妨害交通,只好加速通過,並非故意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臺北市○○區○○路○○○巷與雙和街交叉路口北往南方向之路口停止線時,其應遵循之燈光號誌管制已轉為紅燈,然受處分人仍駕駛本案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駛離,而為該路口之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攝採證照片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申訴書、聲明異議狀內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第10頁),復有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4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0937900號函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拍攝本案採證照片之採證相機係「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每次採證2張、每張相隔1秒,第1張為確認位置,第2張為確認違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車道、黃燈秒數、紅燈秒數、當時速度及張數流水號,於紅燈時間開始感應之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之本案採證照片上R01代表紅燈1秒、R02代表紅燈2秒、V=45係表示行車時速每小時45公里,從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係於紅燈亮起1秒後,猶越過停止線行駛(如本院卷第6頁上方照片,下稱第1張違規照片),並續以時速45公里前進至卷附同頁下方照片(下稱第2張違規照片)位置,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表示其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然按
圓形黃色燈光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規定甚明,而黃色燈光號誌最長不過數秒,車輛如已進入路口或在路口前方不及剎車時,應迅速通過,如不及通過,則應減速並停等,此乃一般駕駛人具有之常識,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於接近路口時,更應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狀況,倘如發現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依目前車速不可能在黃燈結束、紅燈亮起之前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即應煞停等待下一次綠色燈光號誌亮起再通過路口,而非駕駛人駕車逐漸接近路口時,可以不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直到車輛已駛抵路口停止線時,才有注意燈號之義務甚明。受處分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號誌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而任意不加遵守,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且縱使如受處分人所辯,其係過失疏未在接近路口時注意燈光管制號誌而不慎闖越紅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不得執為免罰之理由,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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