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17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智前因毀損、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4月確定,及因脫逃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復 因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5月、5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繼復因分別於95年10月間、96年8月間、96年10月間、97年7月11日、97年9月1日、98年4月間,犯7個詐欺罪及於95年11月16日犯1個竊盜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0號、7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李文智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98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見 呂國州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3C器材出租訊息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①先於98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與呂國州相約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即呂國州之住處)見面,向呂國州佯稱:欲租用SONY廠牌、SR8型號、機號:950280號之攝影機1臺,用以拍攝結婚場合等語,並簽具「攝影機出租合約書」,約定返還日期為同年月27日中午
12時,且交付3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押金3,000元以取信呂國州,使呂國州陷於錯誤,將上開攝影機1臺(價值3萬5000元)交付予李文智。②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交岔路口處之教會,再向呂國州詐稱:其表妹欲渡蜜月,需繼續借用前開攝影機,而其將至香港遊玩,欲租用PSP掌上型遊戲機1臺,將於返國後付清租金等語,並簽具「電視遊樂器出租合約書」以取信呂國州,使呂國州陷於錯誤,再將PSP掌上型游戲機1臺(價值7500元)交付予李文智。③又於同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呂國州之上址住處,向呂國州騙稱:其母親過壽辦生日宴會,需再延租前開攝影機及PSP掌上型遊戲機外,另租用投影機及PS3電視遊樂器各1臺,將於同年5月4日歸還並付清租金等語,使呂國州陷於錯誤,將OPTOMA廠牌之投影機(價值6萬元)及SONY廠牌之PS3電視遊樂器(價值1萬2000元)各1臺交付予李文智。嗣因呂國州於同年5月6日,仍未見李文智返還前揭租借物品,且於上網瀏覽網路拍賣網站時,發現上揭OPTOMA廠牌之投影機已遭不知情之 陳俊光 刊登拍賣訊息,並向陳俊光確認係李文智轉賣該投影機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 李文知 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佯裝購買宏邦公司欲出售之物件即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土地及建物。迨宏邦公司某人員指派 廖容庸 與李文智接洽,並帶同李文智賞屋後,李文智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宏邦公司,與廖容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並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金額為165萬元之本票1紙予廖容庸,使廖容庸陷於錯誤,誤信李文智有購屋之意願及付款之能力。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0時許,李文智復撥打電話予廖容庸,並佯稱:伊錢包遺失,聯絡不到親友等語,使廖容庸誤信為真,帶同李文智至宏邦公司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站等處尋找,惟仍尋找未果。李文智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處之和欣客運車站,向廖容庸訛稱:沒錢買車票,且小孩需繳學費,欲借款1萬4000元等語,使廖容庸陷於錯誤,交付1萬4000元予李文智。嗣因 廖庸容 撥打李文智所留之聯絡電話,無法聯絡到李文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呂國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廖容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文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俊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廖容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攝影機出租合約書」、「電視遊樂器出租合約書」影本各1份、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擷取資料、要約書、(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文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揭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向呂國州詐騙,使呂國州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633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95、34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480號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個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其甫於99年5月2日出監,竟旋於99年7月23日即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向呂國州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計為11萬4500元、向廖容庸所詐得之金錢為14000元,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直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呂國州、廖容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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