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添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
393號、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晚
間8時許,在其位在○○縣0000000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加熱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添順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6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頁)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自由、收受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屢因犯罪而多次進監服刑,出監後不思悔改復再犯罪,足見被告對於監獄之教化矯治功能反應薄弱,本次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態樣,此種情形,對被告施以刑罰之主要目的,係假刑罰之處罰,以預防其再犯,並藉由監獄之隔離措施,幫助其隔絕戒除毒癮,從而,在處刑之考量上,應以所處之刑,已給予相當之懲罰,足以預防其再犯,並幫助其戒除毒癮為度,尚無庸論以過重之刑,以免輕重失衡,罪責失當。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自承已婚,有三位子女,以在家務農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之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者,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修正,已影響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得否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效果範圍,核屬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使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併合處罰,即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考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行為人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準此,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則本院不應就上開2罪,予以併合處罰,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