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芳所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究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行法已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外,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振芳所犯附表編號⒈⒉之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惟其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故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符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林振芳定執行刑意願查詢單1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⒈⒉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該犯罪本質上僅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對於他人並無傷害,適當之應執行刑應足以矯治受刑人之毒癮,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6日│100年4月16日│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雲林地檢101年度│雲林地檢101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90號│毒偵字第2090號│毒偵字第1101號│毒偵字第110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審││1648號│1648號│755號│755號││├────┼────────┼────────┼────────┼────────┤││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2863號│2863號│755號│755號││決├────┼────────┼────────┼────────┼────────┤││判決確定│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4日│101年12月15日│101年12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同左│雲林地檢102年度│同左│││執字第14314號(││執字第62號(編號││││編號⒈⒉已定刑為││⒊⒋已定刑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2月)││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