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明昭前有竊盜案件及持有毒品案件前科,並曾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88年2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89年9月7日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所另犯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均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所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嗣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6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組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內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行動電話1支、紅色電子磅秤1個等物,且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吳銘昭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分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88年2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89年9月7日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所另犯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均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所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嗣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於97年
6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持有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部分且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錐狀玻璃管插有黃色吸管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黑色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所用,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亦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塑膠瓶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4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紅色電子磅秤1個,並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核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上手為「 阿偉 」云云,惟偵查機關嗣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錐狀玻璃管插有黃色吸管之吸│││食器1組│├──┼─────────────┤│2│黑色電子磅秤1個│├──┼─────────────┤│3│塑膠瓶吸食器1組│├──┼─────────────┤│4│玻璃管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