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0號
102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22
0號、101年度偵字第6196號、第6347號、第6549號)經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青霖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上揭8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青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1年9月初某日,至嘉義縣○○鄉○○路○○號 張鉛奇
經營之「羽傳茶行」,趁無人看店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茶行店面之茶葉1大袋(重約30台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茶葉置於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樓之○之居所內飲用。
㈡101年9月30日15時至16時間,至位於○○鎮○○街○○號
旁許 范碧雲 經營之「五福檳榔攤」,趁攤位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攤位之香煙約30、40包,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香煙置於上開居所內吸食。
㈢101年10月28日23時53分,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卓麗君 經營之「阿琴檳榔攤」前,趁卓麗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攤位之香煙112包,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香煙置於上開居所內吸食。
㈣於101年12月7日18時10分,在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
○○○○號之聯美聖母宮內,徒手竊取宮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3元硬幣(10元硬幣4個、5元硬幣1個、1元硬幣18個)得手。
三、嗣經卓麗君發現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張鉛奇失竊之茶葉32小包(業據張鉛奇具領)、 許范碧雲 失竊之香煙31包(業據許范碧雲具領)及卓麗君失竊之香煙89包(業據卓麗君具領)。另為上揭聖母宮宮主 孫錦秀 發覺報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鉛奇、卓麗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孫錦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青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張鉛奇、卓麗君、孫錦秀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許范碧雲之警詢筆錄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查獲照片共31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待犯罪情節,其被查獲時,業
已自用消耗部分物品,其餘則歸還被害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承犯本案4次犯行時,係處於失業狀態,生活開銷均由母親供給,可見當時其雖無收入,惟尚有親人照顧,生活可資維持。被告本案4次偷竊犯行遍佈雲林縣、嘉義縣各處,其自承當時失業,四處玩樂犯案,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妨害,又除犯罪事實㈣在廟宇竊取63元現金之犯行,竊得財物不多,情節較為輕微外,其餘所竊之茶葉、香菸皆非屬維生所必須之物,僅係因被告之貪念,雖無力購買仍望能不勞而獲,佔為己有以供享樂之用,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至為顯明。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佳,未婚無子,陳稱其現已找到穩定工作,並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尚無諭知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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