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健行 相對人即原告 李健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健行(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中,為原告李健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李健行與相對人即原告李健平於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回復原狀之訴時,應為原告之相對人李健平,為重度智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亦未經監護宣告,顯無法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李健平之事實上照護人即其母親李 袁其華 已屆高齡92歲,且於民國99年間經診斷為續發性 巴金森 病態,無法擔任原告李健平之特別代理人,又原告李健行為原告李健平之親妹妹,並對本件相關投資知之甚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李健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李健平身心障礙手冊、訴外人 李袁其華 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李袁其華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敦南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台新總理財字第10000001092號、100年3月3日台新總理財字第10000001696號、100年6月17日台新總理財字第1000000524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李健平確實為重度智障,係屬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其母李袁其華亦屬身心狀況不佳,難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查,原告李健行為李健平之親妹妹,亦為本件投資之利害關係人,並 陳明 願擔任相對李健平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認選任李健行為相對人李健平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