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圳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圳卿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圳卿、 黃守辰 、 廖涂 彩雲(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均明知石圳卿與印尼籍女子WIWIKHANDAYANI(中文名字 石維薇 ,以下稱石維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石維薇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石圳卿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前往印尼,再由黃守辰帶同石圳卿、石維薇於93年6月14日在印尼雅加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結婚證明書後,由石圳卿先返回臺灣,嗣於93年8月27日,由石維薇、黃守辰共同持勿加西縣區政府製作之結婚證明書,至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結婚之認證手續,而使承辦公務員依所附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認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認證之正確性。石圳卿則於93年9月8日,持印尼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之認證書,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石維薇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石維薇與石圳卿確有結婚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包括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石圳卿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旋交由黃守辰與石維薇於持向印尼代表處辦理石維薇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石維薇確為石圳卿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停留簽證予石維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籍人士簽證核發之正確性。石維薇即於93年9月16日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後,隨即由 廖涂彩雲 將其帶往桃園縣中壢市地區擔任非法看護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圳卿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印尼籍女子石維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其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結婚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出入境資料。
三、查被告石圳卿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修正後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綜上所述,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石維薇、黃守辰、廖涂彩雲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同意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印尼與石維薇假結婚,使印尼籍女子石維薇得以依依親規定入境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被告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工作,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結婚認證書、戶籍管理、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