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珍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珍因過失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國珍為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昇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暘公司)之負責人,意圖販賣營利,其應知所欲製造、販賣之產品「 久龍 膠囊」,應確保來源清楚,無添加任何偽藥成分,始得製造販賣;且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產品應確保其成分不應添加任何西藥成分,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將分批向香港進口,其中含有西藥成分Tadalafil之久龍粉,委託不知情之翔意生技有限公司所製成含有西藥成分Tadalafil之「久龍膠囊」,係屬『含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含有西藥成分之偽藥』;竟於販售前未加以檢驗是否含有偽藥成分,而於民國96年間起至100年1月20日止,以寄賣方式在全國不特定藥局陳列「久龍膠囊」,俟機販賣。期間至不知情之 胡松男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370之1「和泰藥局」,與胡松男約定「久龍膠囊」每大盒20粒裝進貨價新臺幣1,200元,在「和泰藥局」寄賣陳列,由胡松男以2,000元出售賺取價差;又自98年間起至99年底止,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與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佺國藥品公司」不知情之 邱耀先 接洽,約定每小盒10粒裝進貨價800元,在「佺國藥品公司」寄賣陳列,由邱耀先以1,200元出售賺取價差,計約售出「久龍膠囊」10餘盒。另於99年3月5日,趙國珍致電並囑不知情之外務 陳有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在臺中市○○區○○路1段17號不知情之明達藥局負責人 林清潭 (另為不起訴處分)接洽,約定以每小盒10顆800元計價,在明達藥局寄賣陳列12盒,預定由林清潭自訂價格1,200元賣出後賺取價差。另於99年3月間起至9月1日止,趙國珍囑不知情之外務陳有志與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不知情之道安藥局負責人 劉桂清 (另為不起訴處分)接洽,約定以每大盒20顆1,200元計價,在道安藥局先後寄賣陳列39盒,由劉桂清自訂價格2,000元賣出後賺取價差,至100年1月20日止,共賣出「久龍膠囊」33盒。嗣臺中市衛生局於99年8月11日會同警方在明達藥局另案執行搜索時抽查該「久龍膠囊」3盒;另該局於99年10月19日至道安藥局抽查「久龍膠囊」1盒,均檢出Tadalafil西藥成分而告發偵辦,於100年1月20日分至明達藥局、道安藥局及昇暘公司搜索,分別在明達藥局扣得「久龍膠囊」9盒及昇暘公司進貨單(明達藥局客戶聯)1張;在道安藥局扣得「久龍膠囊」2盒及散裝之久龍膠囊16顆及昇暘公司進貨單(道安藥局客戶聯);在昇暘公司扣得「久龍膠囊」20顆裝28盒、10顆裝25盒、封錫膠囊片93片、未封錫膠囊1300顆、久龍粉12大包、小包裝盒9箱、大包裝盒1箱、封盒膠膜1疊、進貨資料、託運單、估價單等物。另由調查官於99年4月1日,在上揭昇暘公司內,扣得「久龍膠囊」20粒盒裝124盒(2480粒)、10粒盒裝108盒(1080粒)、20粒錫箔包裝45包(900粒)、10粒錫箔包裝45包(450粒)及散裝「久龍膠囊」46粒。
二、證據:(一)被告趙國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胡松男、邱耀先、陳有志、林清潭、劉桂清之供述。(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該局99年11月8日衛藥字第0990070174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1日FDA研字第0990048452號檢驗報告書暨99年11月16日FDA研字第0990064843號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4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001726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20日FDA研字第1000005565號檢驗報告書。(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過失販賣偽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而反覆販賣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合於上開立法意旨。又被告趙國珍已於100年11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00,000元,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卷。均併此說明。
五、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為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扣案之製造批次紀錄1件、人蔘鹿茸粉檢驗餘體,既非被告所有;於明達藥局、道安藥局查扣之昇暘公司進貨單(明達藥局客戶聯)1張及昇暘公司進貨單(道安藥局客戶聯)1張,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藥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1│久龍膠囊│1箱│本院100年院保字第879號│盒裝,每盒20粒│├──┼───────┼───┼─────────────┼─────────┤│2│久龍膠囊│1箱│本院100年院保字第879號│盒裝,每盒10粒│├──┼───────┼───┼─────────────┼─────────┤│3│久龍膠囊│1箱│本院100年院保字第879號│錫箔包裝,每包20粒│├──┼───────┼───┼─────────────┼─────────┤│4│久龍膠囊│1箱│本院100年院保字第879號│鋁箔包裝,每包10粒│├──┼───────┼───┼─────────────┼─────────┤│5│久龍膠囊│1件│本院100年院保字第879號│散裝│├──┼───────┼───┼─────────────┼─────────┤│6│檢驗餘體│1件│本院100年院保字第879號│久龍膠囊4盒│├──┼───────┼───┼─────────────┼─────────┤│7│久龍膠囊│9盒││明達藥局查扣│├──┼───────┼───┼─────────────┼─────────┤│8│久龍膠囊│2盒││道安藥局查扣│├──┼───────┼───┼─────────────┼─────────┤│9│久龍膠囊│16顆││道安藥局查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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