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6號
第828號第950號第9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16、1142、1280、1458、1518號、撤緩毒偵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家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月2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25日因停止執行出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1月8日下午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0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7月25日前1至2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1年8月29日前1至2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101年9月19日前1至2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於101年10月4日前1至2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於101年10月18日前1至2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㈦、嗣因吳家和為受保護管束人,乃於101年1月9日、8月29日、9月19日、10月4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另經警於101年7月25日10時10分、10月18日13時50分,通知吳家和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犯罪事實㈠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緩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5月6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1142號、同年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上開緩起訴因而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應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458號卷第
3頁,毒偵208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3頁,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3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1518號卷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0000/A0000000、KH/0000/00000000、KH/0000/00000000、KH/0000/00000000,毒偵1458號卷第5頁,毒偵208號卷第3頁,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警卷第6頁),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家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偵查程序中,固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嘉苓 」之人,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調查(毒偵字第208號卷第22-23頁),然並未因此查獲綽號「嘉苓」之人涉犯相關毒品犯罪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19日雲檢文倫10
1毒偵208字第0371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101訴字第950號卷第35頁),是該部分之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數度進出監所,仍一再自陷毒害,其自我監督之功能顯然極度欠缺,亦難見有何因上開保安處分或刑罰之執行而有改過遷善之現象,雖被告供稱:我出監後,如果遇到挫折,我就會再施用等語,然此僅顯示被告心性未定,需借助外律之力量,使其戒決環境之影響,並促其自我反省。再施用毒品屬於自我傷害之犯罪類型,乃毒品犯罪鏈之末端,施用毒品者不失其受害者之本質,是於量刑上除對於被告行為之懲罰外,並應考量被告之矯正及協助其回歸社會等因素。另考量被告現與母親同住,父親則已亡佚,家庭狀況並不完整;被告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差;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尚可;被告除毒品相關前科外,尚有竊盜等經濟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已因毒品影響其心智判斷,衍生其他犯罪行為,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對被告之教化與警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佈施行前,然因上開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併合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