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濬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濬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濬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人,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定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外,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濬宏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罪,雖符合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⒊⒌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受刑人於102年2月4日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明白表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⒊⒌所示之罪要提出定刑之聲請,此有林濬宏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⒊⒌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濬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日6時許│99年11月7日下午4、5│99年11月7日下午4、5││││時許│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1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1232號│毒偵字第31號│毒偵字第3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9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號│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實││││││審├───┼──────────┼──────────┼──────────┤││判決│101年1月18日│101年4月17日│101年4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9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號│101年度訴字第228號││決││││││├───┼──────────┼──────────┼──────────┤││確定判│101年2月13日│101年4月17日│101年4月17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同左│││第490號(編號1至3│第1071號(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99年6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1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5號│毒偵字第6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51號│101年度訴字第751號│││實││││││審├───┼──────────┼──────────┼──────────┤││判決│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51號│101年度訴字第751號│││決││││││├───┼──────────┼──────────┼──────────┤││確定判│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4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同左││││第79號(編號4、5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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