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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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同為址設雲林縣○○鎮○○路○○○號至000號之○○○○社區(下稱「○○社區」)住戶,甲○○亦為上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兼主任委員。詎丙○○因停車問題與甲○○發生糾紛,乃於民國101年3月1日16時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主任委員在經營錢莊放重利,利息錢都吃不完」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有關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時,被告表示「我不懂」等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由於證據能力係屬專業法律問題,本難期未有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能夠瞭解,並進行合法之爭執,故應由法院本於對於被告之照料義務,加以決定,俾使未有法律專業知識且未聘請律師為辯護人之被告,在證據能力爭執上,不致於更不利於有辯護人之被告。以下本院所採用之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不利於被告之處,被告既不瞭解證據能力之專業法律問題,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有其他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㈠、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9頁),因關於本件誹謗之事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綦詳,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均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甲○○101年6月4日、同年7月25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乙○○101年7月25日之偵訊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院判斷之憑據。另證人甲○○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甲○○,且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本院卷第26頁正面),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亦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社區」101年3月2日第二屆第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簽名表各1份(偵卷第66至69頁),並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說工作不好作,有錢人靠利息可以生活,我們窮人很難生活,沒有講主任委員在經營錢莊放重利,利息錢都吃不完,及前任管理委員在吃錢,這任管理委員一樣在吃錢這些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摘:「主任委員在經營錢莊放重利,利息錢都吃不完」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述翔實(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事後證人乙○○有將上情轉述予告訴人甲○○知悉,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偵卷第42頁)。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伊係因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聽到被告談及車位相關事宜,之後再聽聞被告提及:「前任管理委員在吃錢,這任管理委員一樣在吃錢」,因當時伊係擔任財務委員,屬於管理委員會之一份子,故認為被告上開言詞係意指伊吃錢,伊遂與被告發生爭吵,爭吵到後面被告更談及:「主任委員在經營錢莊放重利,利息錢都吃不完」,當時的主任委員就是甲○○;伊在101年3月2日有針對被告所說「前任管理委員在吃錢,這任管理委員一樣在吃錢」,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而被告所涉上開提及「前任管理委員在吃錢,這任管理委員一樣在吃錢」之犯行,嗣經乙○○撤回告訴,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伊與乙○○不熟,伊住管理室隔壁,證人乙○○上任後,管理室很吵,伊的小孩沒有辦法唸書,伊有請乙○○小聲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面),足見證人乙○○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而證人乙○○於聽聞被告提及「前任管理委員在吃錢,這任管理委員一樣在吃錢」後,認為被告係指其在吃錢,憤而提出告訴,惟事後業已撤回上開告訴,顯見其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予追究,且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斷無再因上開細故而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於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誹謗案件中,另外設詞構陷被告,故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指摘「前任管理委員在吃錢,這任管理委員一樣在吃錢」等語,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主任委員,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上開言詞係在毀損伊之名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遭毀損名譽之人並非告訴人,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係為分散傳布於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該行為,但不須達眾所週知之程度。查被告係於「○○社區」中庭指摘「主任委員在經營錢莊放重利,利息錢都吃不完」,現場除被告及證人乙○○外,尚有其他住戶在場,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警卷第5頁),是上開誹謗之地點既為社區中庭,此為不特定多數人例如住戶或訪客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足見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而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指摘告訴人「主任委員在經營錢莊放重利,利息錢都吃不完」之具體事項,並非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所為已該當誹謗之構成要件。復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認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查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上開情事,核屬告訴人私領域之事項,而告訴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免於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停車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互相溝通,竟以上開話語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名譽,且被告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丈夫已過世十幾年,與兒子同住,並需扶養孫兒,平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僅於特定時節販賣飲料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情緒不滿致生此言,未再衍生其他衝突,本案誹謗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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