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JENCHEONGWEI(任仲偉)
WANJOOLIANG(尹祖亮)
LAULIANPEI( 劉連貝 )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
蘇亦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JENCHEONGWEI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〇九八四〇八六三七〇號)、辣椒水貳瓶均沒收。
WANJOOLIANG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螢幕密碼一三九八九八)沒收。
LAULIANPEI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OPPOA1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ENCHEONGWEI、WANJOOLIANG、LAULIANPE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ENCHEONGWEI、WANJOOLIANG、LAULIANPEI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犯強盜罪。
㈡被告JENCHEONGWEI、WANJOOLIANG、LAULIANPE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JENCHEONGWEI、WANJOOLIANG、LAULIANPEI不思合法賺錢,竟圖謀不勞而獲,率爾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之指示,企圖強盜取財,其等觀念偏差,缺乏守法觀念,且已強盜犯行而作準備,顯已對同案被告 陳泓逸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審理中)產生人身安全之風險,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 上開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LAULIANPEI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LAULIANPEI並未為任何實際賠償及實質修補,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上開被告所為預備強盜之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上開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警方查獲被告時,在被告JENCHEONGWEI身上扣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在被告WANJOOLIANG身上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螢幕密碼139898)、在被告LAULIANPEI身上扣得OPPOA16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係作為上開被告內部聯繫預備犯本件犯行所用,為上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卷第35、45、5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警方在被告JENCHEONGWEI身上扣得之辣椒水2瓶,係為本案強盜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JENCHEONGWEI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1號
被 告 陳泓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WANJOOLIA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尹祖亮)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JENCHEONGWEI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任仲偉)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LAULIANPEI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劉連貝)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逸於民國114年4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子健 」、「臺聯自營- 張舒靜 」、「 陳沖 」、「 鐘雪琳 」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騙組織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沖」、「臺聯自營-張舒靜」向 楊書瑜 佯稱:可透過「臺聯國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並須以現金儲值至上開APP才可下單股票,致楊書瑜陷於錯誤。嗣陳泓逸復依LINE暱稱「楊子健」提供之QRCord,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配戴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之工作證,假扮為臺聯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豐田六路路口(下稱本案地點),與楊書瑜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陳泓逸則交付蓋有「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本案收據予楊書瑜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書瑜、臺聯公司。嗣陳泓逸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收據,並向楊書瑜拿取7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楊書瑜取款而未遂,並扣得70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本案收據1張、工作證3張、三星手機1支、黑色手提袋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WANJOOLIANG(中文姓名:尹祖亮,下稱尹祖亮)、JENCHEONGWEI(中文姓名:任仲偉,下稱任仲偉)及LAULIANPEI(中文姓名:劉連貝,下稱劉連貝),透過通訊軟體飛機「H」之指示獲知前揭面交取款之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前,先由任仲偉購買辣椒水,並同至本案地點附近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及被害人到場,並計畫以假冒刑警或強行奪取之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泓逸交付所得之700萬元詐欺贓款。然因陳泓逸面交後旋即為警逮捕,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因此未敢下手,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並隨即為現場警員逮捕,並扣得其等之手機5支、辣椒水2瓶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書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泓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書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被告陳泓逸與「楊子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陳泓逸犯嫌,堪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尹祖亮與劉連貝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尹祖亮與任仲偉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任仲偉與「H」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陳泓逸之部分:
核被告陳泓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泓逸與暱稱LINE暱稱「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靜」、「陳沖」、「鐘雪琳」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此部分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泓逸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3張、本案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部分:
(一)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前,基於強盜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本案地點,觀察車手即被告陳泓逸,待被告陳泓逸成功收取詐欺款後,欲上前壓制並以辣椒水噴被告陳泓逸,欲以此方式強盜被告陳泓逸取得之詐欺贓款,惟因被告陳泓逸及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一同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僅能認係強盜之預備行為,非屬著手。是核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嫌。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任仲偉扣案之辣椒水2瓶,係被告任仲偉所有而供預備強盜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二)另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查,指示被告陳泓逸參與詐欺等犯行係LINE暱稱「楊子健」之人,惟指示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為預備強盜等犯行係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之人,有被告陳泓逸與「楊子健」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任仲偉與飛機暱稱「H」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且根據被告4人之自白,可知被告陳泓逸與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間互不認識,足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與被告陳泓逸並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主觀上與被告陳泓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惟前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