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郭伯彥
訴訟代理人 林敬勳
被 告 王中勝
訴訟代理人 張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至德民路與外環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
右轉進入慢車道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德民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
因被告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
碰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租車費
用21,000元(計算式:1,500元×14日=21,000元)、工作
損失14,400元(計算式:2,400元×6日=14,400元)、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109,600元等損害;原告並因處理
車禍事件影響生活、工作,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65,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21,000元、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費用50,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薪資損失
部分,僅就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無法得知數額,且此屬原告為
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認本件原告僅單純為財
物損失,並不符合求償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
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5、17頁)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車輛修繕
需租用代步工具而花費21,000元(計算式:1,500元×14日
=21,00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維修結帳單、租車費用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8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製作筆錄、出席調解而受有
薪資損失14,400元(計算式:2,400元×6日=14,400元)
,惟為被告所爭執,上開期日為應訴成本,無由向被告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需請假出席調解、尋覓修車廠
及維修送車取車,而受有薪資損失,以原告平均日薪2,400
元計算6日損失為14,400元,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資料至多證明原告月薪資約
71,989元、平均日薪約2,400元(計算式:【18,260元+
53,729元】÷30日≒2,400元)之事實,然未舉證原告確有
請假且因請假而遭扣薪,且原告所提請假事由,人民因調解
、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
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事故雙方
有關報案、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109,600元
乙節,雖陳稱SUM車行評估車價損失109,600元、提出和
盛汽車車輛查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6、97、83、84頁
),惟被告辯以該車輛查定報告不具公信力等語,本院乃
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經該同業公
會於函覆鑑定結果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9日前正
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25萬元左右。系爭車
輛於109年7月19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20萬元左右
。故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5
萬元左右」等語,有該會110年2月5日(110)高市汽
商雄字第1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可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
價值減少之積極損害,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50,000元
,且此減損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部分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我國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僅以侵害人格
權者為限,申言之,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身分等權利為限。
(2)經查,本件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不
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1,000元(計算式:21,000
元+50,000元=7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09年10月30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雖於書
狀提及鑑定費用6,000元應由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92頁
),惟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2項已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不得再請求此
部分之支出,此部分仍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