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3月21日分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2門號)後,隨即將本案2門號之預付卡交付暱稱「原野星之助」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方並支付甲○○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800元,2個門號共1,600元之價格賣予「原野星之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2門號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兩個門號都遺失了,我也不曉得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用,當時是我自己要用的,後來「原野星之助」說他要用,他還給我之後好像遺失了,我相信他不會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0-82頁)。
㈡經查:
⒈本案2預付卡門號,係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0日、21日,在臺灣大哥大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5-157頁)。是本案2門號為被告申請一情,首堪認定。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聯繫,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一情,除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見上開偵卷第29-31頁、第53-54頁、第121-123頁、第149-152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見上開偵卷第33-37頁)、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上開偵卷第55-60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見上開偵卷第125-12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翻拍截圖(見上開偵卷第15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亦堪確認。
⒉被告先於警詢中供陳:我記得本案2門號是交給一個LINE暱稱「原野星之助」之男子,當時是我本人去申辦的,忘記是去臺灣大哥大基隆愛三直營服務中心(基隆市○○區○○路00號),還是臺灣大哥大基隆義一直營服務中心(基隆市○○區○○路00號)申辦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只記得辦完這2張SIM卡後,在當日還是隔日與「原野星之助」用LINE聯繫約碰面並把SIM卡交給他。我跟「原野星之助」是在廟口吃飯時認識,我不知道他本名,都稱呼他「少年 董仔 」,我跟他只有LINE聯繫,他暱稱就是「原野星之助」。「原野星之助」跟我吃飯時有告訴我他在收門號卡,用途是用來給土尾業者作為聯繫使用,就是平常張貼在路邊廣告上的聯絡電話,怕被罰錢所以要用別人名下的門號卡,如果被開罰單他會幫我繳。我不疑有他,想說還能賺點小錢,我去申辦預付卡時每張SIM卡會先墊付300元,他每張給我800元,現金支付,等於我每張SIM卡可以獲利500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16頁),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電話卡是遺失云云(見上開偵卷第281-282頁及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交給「原野星之助」不是本案2門號,本案2門號是遺失云云,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本院審酌倘非被告親身經歷將申辦之易付卡門號賣予他人以獲利,何以會於警詢中將何以會申辦易付卡、申辦易付卡之過程及將易付卡賣予「原野星之助」所能得之利益一一道明,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案被告確係為貪求賣易付卡所能獲取之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交付予「原野星之助」以獲取報酬無訛。
⒊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次按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受詐騙對象,以逃避追緝或彙集犯罪所得,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電信業務競爭激烈之當今社會,係未設門檻,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之事項;且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其欲供非法使用併掩飾身份,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或聯繫犯罪之工具,業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各種媒體常年廣泛報導,因此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不相熟之人取得,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以,被告甲○○將本案2門號賣給「原野星之助」使用,其對該人僅因吃東西認識,不知其實際名字,也不知道其究竟從事何種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且被告於行為時,為已近花甲歲數之成年人,自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已可預見此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以他人名義辦理,甚且支付高額報酬之舉,可能係利用其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是被告同意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上開門號可能輾轉落入詐欺集團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其所為顯具有將上開門號縱遭流做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應就上述行為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甲○○將其申設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提供予他人,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支配、管理、利用該電話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
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
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
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㈢經查,本件被告出售並交付其所有之本案2門號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本案2門號恐將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匯入之用之聯繫等情毫無認識;而本案除查獲提供電話門號之被告外,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本案詐騙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亦無法確認被告知悉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本案2門號卡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聯繫之用,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㈣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又本件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造成危害不小,亦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申辦多支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出售,所為猶屬可議;另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遺失云云,復於庭後表示欲認罪請求輕判,然於該陳情書內仍表示「係在勒戒期間易付卡遺失」,有陳情書1份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告訴人等之損失迄今均未獲得彌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基隆廟口賣鰻魚羹,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上開由被告申辦之本案2門號(未扣案),係以1個門號800元,2個門號共計1,600元之代價販售予「原野星之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6頁),是1,600元為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報酬,即屬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交付予不知名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2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本案2門號SIM卡以1,6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原野星之助」之人,該人交予其所屬專收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集團,作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上開門號SIM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收購門號之集團者所有之意,且該門號SIM卡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詐騙使用門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丙○○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加油站操作錯誤以致扣款,需要告訴人協力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
113年5月7日
16時54分許
2萬9,998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
17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
戊○○
(提告)
同上。
0000000000
113年5月8日
18時2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提告)
同上。
0000000000
、
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
17時49分許
1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18時2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23分許
2萬0,47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25分許
2萬0,47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27分許
2萬0,47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31分許
2萬0,47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32分許
2萬0,47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34分許
2萬0,47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36分許
2萬0,47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37分許
2萬0,47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39分許
2萬0,47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41分許
1萬2,76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46分許
1萬0,86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提告)
同上。
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
20時12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
20時31分許
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