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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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告 劉淑娟

被告 施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0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王 」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接續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因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 復依 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光明路與大同路口北二高橋下附近向原告取得現金32萬元,被告再隨即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一段地址不詳之85度C咖啡店,將取得之現金32萬元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前參加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接續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因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云云,原告因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光明路與大同路口北二高橋下附近向原告取得現金32萬元,被告再隨即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一段地址不詳之85度C咖啡店,將取得之現金32萬元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因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光明路與大同路口北二高橋下附近向原告取得現金32萬元,被告再隨即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一段地址不詳之85度C咖啡店,將取得之現金32萬元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又被告依指示向原告取得現金32萬元,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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