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曾學妹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將每期應清償金額給付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現所服務之第三人 董于茵 所經營手工饅頭店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在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內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13,834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100元,清償期6年,總清償額223,200元,清償成數約31.26%。
(三)債務人現在名下並無何股票、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亦未領取政府任何津貼或補助,並經查其前所投保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因無法繳納保費,業已終止,而其所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之試算解約金為1,100元,且因債務人現在係受雇於小型商店,故僅有薪資並無所謂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或其他收入,而其現在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陳報狀、薪資證明、保險公司回函、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其於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膳食費4,500元;2、交通費500元;3、1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4、電話費1,000元;5、電費600元;6、水費500元;7、勞健保費(含子女部分)1,900元;8、日常用品費900元,總共14,900元。
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以債務人現在係在澎湖居住之事實觀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以103年度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的話,此在澎湖縣乃17,226元,則其提列5,000元做為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之1名未成年子女(94年次)之扶養費,及以9,900元為其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其數額並未超越一般人之生活支出而有過奢之虞,對債權人而言應屬合理。如此的話,其每月薪資18,000元減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4,900元,每月僅剩3,10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在法定清償期之6年期間內,願每月清償3,100元,雖其壽險解約金未列入清償,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是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蓋為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反而對債權人不利。衡諸該解約金僅1,100元,數額不大,故本件實足堪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且其曾向本院明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不會造成履行不能之狀況。
(四)至於本件6位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者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等5位債權人,同意者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而不同意之債權人,其不同意之理由,其主要理由為:債務人僅提出清償成數
31.26%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權人損失甚鉅,恐難謂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故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對上開主張,本院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分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亦非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程度,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尚難採納。
2、按債務人既因不能清償債務而進入更生程序,固應節撙開支,盡力償還債務,不能維持舊有寬裕的生活,然人性尊嚴既為我國憲法制定之目的,則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應使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得受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始符憲法制定之目的,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以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合理。本件債務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900元及1名未成年扶養費5,000元既未超出上述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尚屬合理,應可支持,而其以之為準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難認為顯然過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100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713,834元。││4、清償總金額:223,200元。││5、清償成數:31.26%。││6、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7、由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第一商業銀行│17,024│74│├──┼───────────┼────┼──────┤│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032│491│├──┼───────────┼────┼──────┤│3│聯邦商業銀行│204,022│886│├──┼───────────┼────┼──────┤│4│玉山商業銀行│87,591│380│├──┼───────────┼────┼──────┤│5│大眾商業銀行│270,413│1,174│├──┼───────────┼────┼──────┤│6│甲○(台灣)商業銀行│21,752│95│├──┼───────────┼────┼──────┤││合計│713,834│3,100│└──┴───────────┴────┴──────┘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