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88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被上訴人 李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代表人為 柯武 ,嗣於訴訟中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張朝陽,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8時5分許,因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DLR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對方並因此受有傷害一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嗣經移送上訴人調查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乃於
101年9月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裁決書(下稱上訴人101年9月5日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23時21分許,又因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ER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大溪分局員警查獲,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49MG/L,員警乃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9MG/L」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對此舉發不服,提出陳述,經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2年3月2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友人家中用餐並飲酒之際,因隔鄰在辦喪事,需被上訴人前往移動系爭車輛,嗣甫移動車輛,即遭巡邏員警攔檢。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確有飲酒後移動車輛之違規行為,但不知這次酒後駕車行為,竟導致吊銷駕駛執照。而被上訴人2年前騎乘機車時,因為突然有位老伯衝出來,被上訴人怕撞到老伯才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破損,而彈跳出來的車殼碰到老伯的膝蓋,老伯才因此受傷;被上訴人對於其時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並因此遭舉發酒後駕駛汽車並致人受傷等事實,且嗣經裁決確定等部分,並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工作上需要職業大貨車駕照,若原處分吊銷駕照將無法工作,影響家中生計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答辯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酒精濃度超過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斟酌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為使第一線執法人員有所依循所制定,該部分並不需如刑法公共危險罪尚須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為要件。是被上訴人既有於上開時日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經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0.49MG/L,確有違上開規定,員警據以製單舉發,並無不法。被上訴人為系爭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前,已於99年間另有一次酒後駕車並致人受傷之違法行為,即係5年內有2次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依法裁處原處分,確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㈠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規定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又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裁決實務上,係將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然新修改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納入5年內2次違規次數內,惟立法者對此卻未另設過渡條款,亦未說明5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5年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5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5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被上訴人所為之第1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被上訴人於5年內有
2次酒後駕車行為,對被上訴人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㈡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經上訴人裁處罰鍰及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年,即該次酒駕違規行為對被上訴人所殘存之效果,僅為被上訴人於該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年內,不得再騎乘機車,否則會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未領駕照駕車之處罰,或不得於該段期間,再有酒後騎乘機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否則即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該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可預期範圍內。故被上訴人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準此,上訴人依修正後之規定,將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處罰,即有嚴重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㈢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未予修改,因被上訴人第2次所駕駛之車輛係自小客車,縱被上訴人第2次酒後駕車違規,仍在機車駕駛執照吊扣之2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亦不會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因被上訴人係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於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復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小客車,且未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故就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5點。以此,更突顯依上訴人違憲之適用法律,係將原僅須於法定罰鍰上下限內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5點之違規行為,改行認定應予裁罰最高罰鍰金額9萬元,並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謬誤。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文所稱之「5年」,應自原告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新修改條例第35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年2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始合乎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憲法原則之合憲性解釋。㈤被上訴人雖於99年間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縱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3月1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上訴人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處罰。是上訴人以原處分逕以裁罰被上訴人,即為違憲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自中華民國102年
1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上訴
人101年9月5日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單、上訴人桃園監理站函、原處分既其送達證書、大溪分局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上訴人桃園監理站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等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3月18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然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
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
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
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22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年3月18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
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容有未洽,難認可採。
5.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22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3月18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
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係包含在汽車定義範圍內,又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端賴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及駕駛品德,而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若欠缺較一般駕駛人要求之駕駛品德,而有飲酒逾越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顯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將造成危害。無論其前一次違規所駕駛之車種為重型機車,本次違規所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均足以表徵其駕駛品德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自無因其駕駛車輛為小客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該規定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有駕駛執照之種類不同而有差異,此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故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被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駕駛之車輛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且其前後2次之違規行為相距係在5年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原處分記載第24條)、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記載第67條)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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