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三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簽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靜修療養院鐵皮屋,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乙○○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因他案遭通緝中,竟冒用其胞兄甲○○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一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再接續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訊問時,在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署說明時,始發現乙○○上開冒名應訊、偽造署押、指印之情事。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查志賢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三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以被告因他案遭通緝,為恐為警發現,於員警、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冒充其兄甲○○名義應訊,並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三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係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兄之姓名年籍於警訊及偵查中應訊,進而偽造他人署押,妨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不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
安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三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之「甲○○」署押、指印各一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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