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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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卿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合資購買XL-九0九號營業大貨車,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由丙○○支付頭期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並另匯部分款項予甲○○,總計付款三十一萬五千元。甲○○則負責將該車登記於乙○○所經營之新政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政龍公司)名下(裕稱靠行),而由新政龍公司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四十五萬元代為支付車款,再由甲○○簽發支票按月分期攤還,每月償還二萬三千四百元,惟甲○○繳納兩期後,自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無力繳款,乙○○乃要求甲○○交付該車予新政龍公司,然該車係在丙○○持有中,乙○○乃透過甲○○要求丙○○交還該車,並以存證信函要求丙○○還車,惟均未能取得該大貨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明知該大貨車在丙○○持有中,並未遺失,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謊報該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失竊,請求警察機關偵辦,而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嫌,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會同警方在丙○○住處附近取回該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係甲○○向伊表示該大貨車失竊,並請伊代為報案,不是故意申報失竊云云,並舉證人 葉劍豪 於偵查中結稱:伊在乙○○之車行有聽聞甲○○當場向乙○○表示大貨車失竊,並叫乙○○幫他報案等語為證。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中亦坦稱:因為我車賣給別人,餘款未付清,我不知道如何解決,所以才想以失竊方式尋回該車等語甚明,足徵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乙○○係故意申報失竊,以取回系爭車輛云云,並非虛詞。(二)被告乙○○雖舉證人葉劍豪證稱上開情詞為證,惟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葉劍豪與被告乙○○陳述當時之情況,據證人葉劍豪陳稱:甲○○來的時候在公司的客廳跟乙○○講車子丟掉了,叫乙○○幫他報案,然後就跟乙○○進入裡面的辦公室,所以我不知道他何時走等語;而被告乙○○則供稱:甲○○是先到我辦公室,旋即到會客室(即客廳),我請他喝茶,他才講到車子失竊,叫我幫他報案,這事從頭至尾葉劍豪均有在場,甲○○說完隨即離去,是甲○○先走云云,彼二人就甲○○先至辦公室或客廳﹖證人葉劍豪是否從頭至尾在場﹖以及甲○○與葉劍豪何人先行離去等重要情節,供述均不一致,顯有瑕疵,自難令人採信證人葉劍豪上開證詞為事實。(三)本件大貨車係在告訴人丙○○持有中,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丙○○索車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並經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參酌被告乙○○於報案後第三日早上即會同警方在告訴人丙○○住處取回該車等情,益證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四)證人甲○○雖無力交付貸款,然其既已告知被告乙○○車子係丙○○在使用,並曾帶被告乙○○至 劉文貴 住處尋車,已如前述,顯無再向被告乙○○謊稱該車失竊而又通知被告乙○○至丙○○住處附近取回該車之必要,且證人甲○○亦一再堅稱不知被告乙○○謊報失竊之情事,足認被告乙○○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謊報車輛失竊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為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取回車輛,竟謊報失竊,未指明犯人誣告,耗損司法資源,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年已六十餘歲,未諳法律,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銑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