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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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每公升○‧三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三四九公里四○○公尺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標誌規定;及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巳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晚上,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上開行車速率限制,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又未讓轉彎車先行,適有 薛金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彎時,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使之人車倒地,致薛金玉受有頭胸腹撞傷、肋骨骨折並腹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不治死亡。乙○○肇事後,並未停車救護,反而立即逃逸,惟於一小時後(即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員警 陳錦全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薛金玉之父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被害人薛金玉,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也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就卷附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認知行為功能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至0.三毫克即會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每公升0.三至0.八毫克則動作與思考能力更下降;而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上述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短暫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尚有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又參酌學界研究,認為人類在喝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有兩項很重要影響:⑴視覺能力變差: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的視覺角度為一八0度,酒後的視覺角度將會縮減,喝越多,就越無法看清旁邊的景物;此外,亦可能抓不準目標,看不清楚車線道,對光的適應也變差了。⑵運動反射神經遲鈍:駕駛人以為腳提起來要踩煞車,其實已慢了一秒。又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四毫克以上時,有多話、感覺障礙,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六倍。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可證,可見在測試前二小時之肇事當時,其酒精成份應超過每公升0.三八毫克,被告於此狀況下夜間駕車並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其一秒鐘行駛距離為一九.四四公尺至二二.二二公尺,顯然危害道路交通之安全。況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途中,確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詳下述),益見被告服用酒類後,其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冒然駕車,其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巳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業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員警 張文明 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自難諉為不知,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肇事路段速度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被告行駛方向之台一線省道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車禍當時雖係為雨天、晚上,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達○‧三八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上揭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上開速限標誌,仍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超速行駛,而觀諸卷存肇事現場照片,被害人薛金玉機車右側、後方受損,由此現象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於被害人薛金玉騎乘之機車至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彎時,被告未讓被害人之轉彎車先行通過而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附高屏澎鑑字第一○一八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辯稱: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也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害人薛金玉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屍體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肇事後因害怕而逃逸,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張文明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死亡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至自訴人認被告於肇事後,預見被害人薛金玉有發生死亡之危險
,而不停車搶救,任由被害人因延誤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怨恨或其他糾葛,原即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其縱未加救助,僅係另行起意逃逸,難認被告已預見被害人有死亡結果之發生,且就該死亡結果之發生為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死被害人之未必故意,應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薛金玉之犯意。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因路人通報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由證人張文明至被告家中查詢,而被告家至路竹分局路程時間約為十幾分鐘,證人張文明至被告家後,約於同日晚上九時,經被告之父 曾金山 告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張文明證述明確(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換言之,警方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以後,得知被告為犯罪人,則在同日晚間九時左右,而被告肇事逃逸後,巳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由友人甲○○、丙○○陪同,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員警陳錦全自首,業據證人陳錦全、甲○○及丙○○結證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員警陳錦全坦承其肇事並逃逸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肇事後逃逸,惟立即向警方自首,坦承其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有調解書及撤回自訴狀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徐文祥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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