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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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署押壹枚、信用卡背面「乙○○」署押壹枚、簽帳單上「乙○○」署押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非同居一處之同父異母兄弟,未申請信用卡使用,竟未經乙○○同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之不詳地點,先擅自在丙○○○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VISA與萬事達卡申請表格內,偽簽乙○○之姓名署押,偽造乙○○欲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以行使而郵寄美國銀行,表示申請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美國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乃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予甲○○。甲○○收取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甲○○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猶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在高雄地區,持該信用卡,連續向英德西服店等特約商店,以乙○○名義先後購買商品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偽造乙○○之簽帳單,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收憑,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特約商店、美國銀行。各特約商店因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美國銀行請款,致美國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為其墊付款項。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甲○○共消費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因其償還部分金額,故詳細消費金額無法究明),除償還部分金額外,尚有消費四十筆帳款共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甲○○無力償還該款後,美國銀行乃向乙○○催繳款項,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取得其弟乙○○同意,而以乙○○名意申請美國銀行信用卡,持向美國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在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美國銀行職員 施文彬 在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以乙○○名義消費之金額明細表、乙○○所書立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與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間,就持卡人消費事項,彼此間供作收單、憑據及核發消費金額之依憑,且係持卡人表示確有在簽帳單所載之特約商店、消費項目及金額等消費之事實,應係私文書之性質,其偽造簽帳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之財產權益。核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後偽簽乙○○署押,再持以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偽造簽帳單,交回特約商店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申請信用卡、持交特約商店收憑,依通常觀念應達於行使之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揭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無足夠之消費信用、能力,竟冒用其弟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終因無法支付消費款項,使其弟之信用遭受損害,並損害發卡銀行之財產權益,及其犯後仍未全數清償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之欠款,惟已與其弟達成庭外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信用卡背面「乙○○」之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簽帳單四十張上「乙○○」之署押各一枚,亦均係偽造之署押,信用卡、簽帳單雖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已清償部分之簽帳單,既未扣案,且既經清償,顯無再予保存之價值,當已為發卡銀行銷毀滅失,則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亦已滅失,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