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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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及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告雖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吉安鄉調解,但同年月二十八日原告知悉被告以詐欺行為調解,至為不滿,該起車禍調解,在原告尚未收到法院核定案前,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先寄存證信函至調解委員會及被告住所表明不服,請求再次調解,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上午進行再次調解而未成立,之後於同年七月七日原告至被告家請求賠償,被告說送法院判理,原告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申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侵權行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原審以其訴訟標的業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花院昭民丑核字第三五四九一號核定在案,該調解事件已不得再行起訴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兩造之車禍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並由本院核定在案,有前揭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證,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已不得再就本件請求權再行起訴,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朱光仁~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進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