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花秩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八年度市警刑字第二三三二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小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鎮○街○○號前。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小武士刀壹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訊問時自白不諱。
㈡扣案小武士刀壹把足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