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再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見花蓮縣新城大漢街五十二號甲○○○所經營之大漢早餐店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竟入內竊取 邱女 所有置於木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百元紙鈔二張、五十元硬幣二十枚,另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其住處查獲,並於其口袋內起出上開贓款。
二、案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四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自制力薄弱,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