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24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以下簡稱竹田鄉公所)已故村幹事 林家喜 (於92年11月27日死亡)之父母,於93年2月2日以其子林家喜於92年3月18日下午1時30分在上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致兩膝擦挫傷及胸部受傷疼痛,經竹田鄉公所核准公假14天修養, 嗣於 返所上班後仍感覺身體不適而陸續接受診治,迨92年7月28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罹患多發性皮膚腫瘤,經竹田鄉公所准予延長病假休養治療,延至92年11月27日因腎細胞癌而死亡,認林家喜係因執行職務死亡為由,向竹田鄉公所陳情(視為申請撫卹),經該所依申請因公死亡撫卹陳報被告審核。經被告審理結果,以林家喜死亡經過與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符,乃於93年3月9日以部退四字第0932310330號函核定改依病故給卹。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同時給付因公撫卹之差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林家喜之死亡原因與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發生之車
禍間是否具有相當直接因果關係?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主張如下)本件被告以林家喜亡故前最後送醫係因罹患多發性皮膚癌,非上下班途中或辦公場所遇險送醫,且醫學文獻亦無身體受傷後引發腎細胞癌轉移至皮膚之案例,難謂林家喜病逝之原因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為由,核定改依病故給卹。惟查林家喜於車禍當時曾作過全身健康檢查,並無發現任何異狀,其身體狀況係於車禍發生後始一蹶不振,不排除係因休假完畢後返回工作崗位過度勞累及壓力過大而改變免疫狀態所致。蓋本件就學理而言,勞累及壓力會改變其免疫狀態致病因引發,另就時序而言,因公發生車禍撞擊在先,促使加速多發性皮膚腫瘤發生在後,故兩者確具有因果關係。況倘竹田鄉公所不催促林家喜儘速上班,其應能繼續在家休養,不致於遭被告以「業已於公傷假休畢後返所上班,故其亡故前於延長病假期間送醫,係因罹患多發性皮膚腫瘤,並非於上班途中或辦公場所送醫」為由,認定本件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規定不符,是應予撤銷原處分,被告並應給予因公撫卹之差額,始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2.因執行職
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須合於下列情事:1.意外危險之發生,係公務人員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辦公場(處)所之上班必經路線,或在辦公場(處)所退勤時,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下班必經路線。2.其死亡與所發生之意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辦理公務人員辦公往返途中死亡因公撫卹案件注意事項第2項所規定。
準此,公務人員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其意外之發生,須在上下班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辦公室或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必經路線,且與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符合因公死亡撫卹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⒉本件林家喜於92年3月18日下午1時30分於上班必經途中,
騎GK6-016重機車自西勢往頭崙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訴外人 周秀英 所駕駛之WO-5139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國仁醫院於92年3月19日、26日分別診斷林家喜為兩膝挫傷及胸部受傷疼痛,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一欄並載明「宜休養避免劇烈運動」等語,並經竹田鄉公所核准公假14天休養。嗣林家喜返所上班仍感身體不適而陸續接受診治,於92年7月28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罹患多發性皮膚腫瘤,竹田鄉公所所乃再准予延長病假休養治療,惟林家喜仍於92年11月27日下午3時5分病逝。茲原告訴稱略以,就學理而言,勞累及壓力本身會改變其免疫狀態致病因引發,另就時序而言,因公發生車禍撞擊在先,促使加速多發性皮膚腫瘤發生在後,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資為爭議。
⒊經查屏東縣麟洛鄉衛生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載明,林家喜
死亡原因為腎細胞癌,且其雖因車禍而致受傷,惟業已於公傷假休畢後返所上班,故其亡故前於延長病假期間送醫,係因罹患多發性皮膚腫瘤,並非於上班途中或辦公場所送醫,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規定不符,無法據以認定得辦理因公撫卹。且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5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30019614號書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5月11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4350號函就林家喜所患多發性皮膚腫瘤及死於腎細胞癌與當時車禍是否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之鑑定結果載明「依據長庚醫院92年7月28日及93年1月8日兩份診斷書判斷,林先生所罹患多發性皮膚腫瘤應為右腎癌併皮膚轉移所致;就目前醫學文獻並無身體受傷後引發腎細胞癌轉移至皮膚之案例,故林先生病逝之原因與車禍應無強烈相關性。」等語,可知林家喜係因腎細胞癌不治而病逝,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間因果關係之連結業已中斷。是被告於93年3月9日以部退四字第0932310330號函核定改依病故撫卹,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2.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對渠等於93年2月2日以其子林家喜於92年3月18日下午1時30分在上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兩膝擦挫傷及胸部受傷疼痛之傷害,經竹田鄉公所核准公假14天修養,嗣於返所上班後仍感覺身體不適而陸續接受診治,迨92年7月28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罹患多發性皮膚腫瘤,經竹田鄉公所准予延長病假休養治療,惟延至92年11月27日因腎細胞癌而死亡,認林家喜係因執行職務死亡為由,向竹田鄉公所陳情(視為申請撫卹),經該所依申請因公死亡撫卹陳報被告審核,經被告核定改依病故給卹等情不服,並以林家喜車禍前身體並無不適,係於服公職期間因車禍引發腎細胞癌死亡,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准予因公死亡之撫卹等語資為主張。然查林家喜之死亡原因為罹患腎細胞癌,此觀卷附屏東縣麟洛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即明,而其前於92年3月18日因車禍所遭受之傷害則為兩膝擦挫傷及胸部受傷疼痛,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是所應審究者為林家喜所患腎細胞癌之疾病是否因在執行職務期間即上班途中之車禍所導致,即其疾病之促發與其所遭受之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將本件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林家喜所罹患多發性皮膚腫瘤應為右腎癌併皮膚轉移所致,惟就目前醫學文獻並無身體受傷後引發腎細胞癌轉移至皮膚之案例,故林家喜死亡之原因與車禍應無強烈相關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30019614號書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5月11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4350號函影本各1份可資參照,足見導致林家喜死亡之腎細胞癌與其執行職務期間所發生之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認本件與因公死亡撫卹之要件不符,而核定本件改依病故撫卹,即非無據。原告空稱腎細胞癌發生之因素尚包括身體局部損傷,林家喜係因發生車禍引發腎細胞癌死亡等語,卻始終未提出任何醫學學理及臨床事例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林家喜係因罹患腎細胞癌死亡,而其前所發生之車禍並非促發該疾病之原因,二者間並未具有相當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所請因公死亡撫卹給付核定按病故給卹辦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該部分之請求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李得灶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