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6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4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經訴字第0930622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2日以「具局部展收之餐桌結構改良-追加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按系爭案係經被告於91年3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核准審定有無違法,應以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準據,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中所引之8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應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之誤)、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4月8日(九三)智專3(1)05017字第093203187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被告審定第00000000A01P02號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主要
理由認為:異議引證1係第00000000號申請未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故引證1不能證明該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引證1為先申請案,係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新型之既有技術,可證明系爭案新型創作當時即已存在之技術,此種技術內容仍應被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亦視為屬於申請新型之既有技術,均得以之作為引證資料,用以證明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新穎性,但是被告卻完全不審查引證1是否與系爭案相同,顯非適法。
⒉原異議引證1、2、3,係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
張之結構多數抄襲自各引證案,但參加人卻擴大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不適當的加以限縮,此舉顯然有違專利之公平性,亦顯然容易造成專利權範圍之誤認而徒增訴訟及耗費社會成本,被告不能夠以系爭案的極小部分構造與引證1、2、3稍微不同,即准予系爭案不當擴大的專利範圍,其審查顯有失當。為此,請審究事實,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
⒈由原告起訴理由可見原告對新型專利要件及對公告中暫
准專利案提出異議之要件顯有誤解,按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號裁判要旨:「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份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且前行政法院71年度第608號裁判要旨:「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又依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516號裁判要旨:「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原告僅就其目的及其構成要件做原理上之比較,而認定引證案與系爭案相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係以發明專利要件對系爭案與引證案所做比較之結果。
⒉異議證據1(引證1)係申請未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因
其並未公告公開,故引證1不能視為已經公開之習用技術,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實不具證據力,故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異議證據2(引證2)係引證1申請案之專利審定書,其所載內容係被告就引證1與該案之引證案所作之比較,此乃另案之審查結果,與系爭案無涉,尚難援引比附,故其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異議證據3(引證3)中所揭露的餐桌,除僅有該餐桌的外觀形狀外,在其中之圖式及文字說明中,均未見有任何說明揭露其具有可展收的構造及功效者,因此引證3中並未見揭露有系爭案的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⒊另外,綜合上述比較可見,在引證1、2、3中均未曾揭
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之技術內容,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1、2、3中所揭露之技術,可以輕易推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之構造並加以轉用,而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創作,故引證1、2、3不能證明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在此情況下,引證1、2、3自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3、4項等項之技術內容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規定。而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依據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第00000000A01號「具局部展收之餐桌結構改良-追加㈠」新型專利案,含有:一主桌面板、兩副桌面板及餐桌框架所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主桌面板與該餐桌框架間設有一適當空間,為副桌面板收折後之容納室;主桌面板下端之框架上設有第一及第二滑槽,滑槽尾端皆設有水平滑槽;副桌面板框架上設有數滑輪組,藉由滑輪及滑槽配合,使副桌面板在快速推移展出後,藉由在第二滑槽與該水平滑槽衍接處所設之弧槽,使副桌面板在推出一定距離後,藉由該弧槽導引該面板一端傾斜並同時提高一適當角度,使操作者只須抬高副桌面板另一端,配合滑槽垂直方向作動向上提昇,再與主桌面板併攏對齊,即可達到與主桌面板同一高度,達到展收固定之目的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1係88年2月12日申請未准之第00000000號「桌體架板昇浮展示結構」新型專利申請案(即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規費收據及審查通知函;異議證據2係引證1之專利審定書(即引證2);及其引證附件85年12月6日申請、86年9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伸縮桌面之桌子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異議證據3係90年2月出刊摩登家庭雜誌(即引證4)。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具局部展收之餐桌結構改良,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專利法第97條新型定義規定;又引證1係申請未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因其未有任何具體公開或使用的情事,故引證1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2所載內容係被告就引證1與該案之引證案所作之比較,此乃另案之審查結果,實與系爭案無涉;引證4所揭露的餐桌僅有外觀形狀,圖式及文字說明中並未揭露系爭案的技術內容,故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3之滑槽係呈上、下平行狀;且於尾端相互連通;系爭案的第一、二滑槽係呈前、後排列,且第一、二滑槽並呈完全分隔狀;又引證3的下方滑槽末端係呈漸升狀與上滑槽連通,並於中段形成有一垂直狀通道;而系爭案的第一滑槽尾端呈漸升狀後於末端形成水平段,另第二滑槽則係於末端形成向上之垂直段,並於垂直段頂端形成一反向延伸的水平段;是就結構上而言,引證3與系爭案完全不同;至於兩者的動作及技術手段方面,系爭案的第一、二滑輪係分別於第
一、二滑槽內滑動,並無任何關連,而引證3則係使兩滑輪同時於下滑槽內滑動,最後並分別進入上滑槽;而且系爭案於展開副桌面板時,係透過第一、二滑槽的設計,使副桌尾端先向下傾後,再於第二滑輪到達滑槽末端順手向上提升,而引證三則係讓副桌尾端先向上傾斜,再按壓向下;兩者的動作完全不同;引證三在結構及動作功效方面均與系爭案不同,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第2、3、4等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係具局部展收之餐桌結構改良,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專利法第97條所稱之新型。復查,引證1係88年2月12日申請未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且原告未提其他資料佐證引證1所載之技術內容於系爭案申請前有任何具體公開或使用之情事,自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論據,原告所稱引證1較系爭案申請在先,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顯有誤解,委無足採。引證2所載內容係就引證1與該案之引證案所作之比較,此乃另案之審查結果,與系爭案無涉。引證4雜誌第149頁所揭露的餐桌僅有外觀形狀,並未見有任何說明揭露系爭案的技術內容,自無法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至引證3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一種可伸縮桌面之桌子構造,係由本體設桌腳可站立,本體可供上桌面、下桌面結合;其特徵在於:本體,由二對應之平行邊設有對應之上槽、下槽及連接槽,核其滑槽係呈上、下平行狀,且於尾端相互連通;而系爭案係含有:一主桌面板、兩副桌面板及餐桌框架所組合而成;其中,該主桌面板底面設有兩一定長度之滑輪置架,其第一、二滑槽係呈前、後排列,且第一、二滑槽並呈完全分隔狀;又查引証3的下方滑槽末端係呈漸升狀與上滑槽連通,並於中段形成有一垂直狀通道;而系爭案的第一滑槽尾端呈漸升狀後於末端形成水平段,另第二滑槽則係於末端形成向上之垂直段,並於垂直段頂端形成一反向延伸的水平段;兩案之整體結構並不相同,引證3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以系爭案的第一、二滑輪係分別於第一、二滑槽內滑動,並無任何關連,而引證3則係使兩滑輪同時於下滑槽內滑動,最後並分別進入上滑槽;而且系爭案於展開副桌面板時,係透過第一、二滑槽的設計,使副桌面板尾端先向下後,再於第二滑輪到達滑槽末端後順手向上提升,而引證3則係讓副桌面板尾端先向上傾斜,再按壓向下;由上述比較可見,兩案的技術動作完全不同,亦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異議所提各引證案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