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8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6日收受9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上訴期間固於同年2月26日屆滿,惟因抗告人當時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同年2月17日至25日正值農曆春節假期,在所內無法購得訴狀用紙,直至假期結束之同月26日或27日恢復上班始可登記購物,而登記購物後依所內規定復需7日始可領物,故待抗告人取得狀紙提出上訴已經是同年3月7日,是抗告人逾越抗告期間,洵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間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於96年2月16日收受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至同年2月26日屆滿,雖其間即同年2月17日至25日正逢農曆春節假期,抗告人當時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惟據台北看守所96年4月19日北所戒字第0960005211號函稱該所於春節期間仍有3天(即96年2月17日、20日、23日)開封半天,收容人如急需狀紙,除可開卡登記購買外,亦可向場舍主管反應,由場舍主管與合作社聯繫先行扣款送貨,或先向其他收容人洽借使用。抗告人於96年2月底至3月初期間並無開卡購買狀紙之紀錄,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並有抗告人於台北看守所之收容人動用保管金購買物品使用登記卡影本1紙、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3聯單在卷可按,顯見於農曆春節假期期間於台北看守所仍得申購司法狀紙;再者,徵諸抗告人之申購3聯單,其於96年2月26日春節假期末日曾申購咖啡、信紙,春節假期結束後,於同年2月28日申購長壽煙、3月1日申購方糖、黑糖,抗告人均未申購司法狀紙,是抗告人辯稱春節假期結束恢復上班始可登記購物,待抗告人登記購物取得狀紙提出上訴已經是同年3月7日云云,顯屬不實。綜上,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顯有可歸責己之事由,即不能謂非過失,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上訴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有本院95年易字第1628號裁定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抗告人於96年4月2日聲請回復原狀並未同時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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