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6日至同年8月9日期間,反覆持續提供其行動電話供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臺灣職棒簽賭。其賭博方法係以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比賽結果供賭客簽賭並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5千元,可同時簽賭多注,以5萬元為上限,依各該日中華職棒戰績為準,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可得下注金額百分之96之獎金(即下注1萬元可得9,600元),未中者則須支付下注金額之百分之99(即下注1萬元須支付9,900元)予甲○○,每個星期結算1次,由甲○○向輸家收取賭金交給贏家,每1萬元抽頭3百元,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5年8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職棒簽賭收注單6張、帳冊2本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瓦斯鋼瓶14支、塑膠子彈91顆(持有槍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證據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9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行徑,係基於同一職棒賭博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賺取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職業棒球運動正常發展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簽注單6張、帳冊2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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