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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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佳慧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智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9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執全字第605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執行查封標的時,僅查封相對人倉庫出售剩餘之黑彩噴霧染髮劑計13,020支,然本件供擔保金額係依每支染髮劑市價205元以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則本件依聲請人實際查封數量計算,供假處分擔保之金額應為2,669,100元,而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已超出實際應供擔保之金額1,020,900元,為此聲請裁定准允領回超出部分之擔保金額1,020,900元云云,並提出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指封切結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亦即在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須於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並於執行法院啟封或撤銷執行命令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方得確定,始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綜上各述,聲請人之聲請尚未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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