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4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問題按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
除,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
2、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
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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