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邢越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檢紀光 字第33534號函所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號:
95年度上聲議字第46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致生由審判機關率為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 柯麗玲 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以被告丙○○、乙○○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52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嗣聲請人不服於95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按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不服者,固得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惟應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七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卷查本件台端之父於95年10月4日收受送達不起訴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惟台端遲於95年10月13日始聲請再議,有聲請再議狀可稽,核予首揭規定不符,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為理由,認聲請人對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罪嫌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6日檢紀光字第33534號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5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而非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