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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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96年度易字第14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問題按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
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實質規範內容尚無有利不利之差別,而倘若量處罰金之最低額,雖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本案係量處被告罰金刑銀元1,000元,修正前刑法33條第5款有利不利之變動,在本件已無關閎旨,而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變更,對於被告則影響重大,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及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罪科刑,並應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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