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31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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