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修正前刑法(90年1月10日之修正規定)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