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2250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0.21公克),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5月24日下午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J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卷第26頁、第26-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25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28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1月18日確定;復於同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2月1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50公克)為毒品,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