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因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常業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
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撤銷部分原判決後,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5年3月7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亦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甲○○、丁○○(經本院另以93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確定)夥同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犯意之聯絡,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丙○○住處,向丙○○追討前向 鄭志鴻 (所涉常業重利等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之借款,因丙○○無法清償該債務,其中一名較胖之成年男子即出言恫嚇稱:「如果不跟我們處理,就要你的住處不得安寧」等語,並持木棍打破丙○○上址住處玻璃(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及以身體碰撞丙○○之母親乙○○,致使乙○○倒地(惟並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丙○○及乙○○,致丙○○及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與另案被告丁○○及在場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時、同地1次實施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丙○○及乙○○2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恐嚇方式討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壓力與恐懼,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37號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被害人名單4紙,均為共犯丁○○所有,然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日常聯絡之用,與本件恐嚇犯行無涉,業據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刑法│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條號│││││何者對行│││││││為人有利│├──┼───────┼───────┼───────┼────┼────┤│28│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刑法第28有關共│不生新舊│不生新舊│││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同正犯規定,僅│法比較之│法比較之│││,皆為正犯。│,皆為正犯。│作文字修正,對│問題,應│問題,應│││││於狹義共同正犯│逕適用修│逕適用修│││││(指有犯意聯絡│正前行為│正前行為│││││及行為分擔之數│時之舊法│時之舊法│││││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較理由│備註│││及內容│及內容│││├──────┼─────────────┼─────────────┼───────┼────┤│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位之變更│條前段、第5條】│項、第2項】│││││││││││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更│││││││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標準變更│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000元或3,000││││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元折算1日。││││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舊法│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舊法最低││││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度刑及易││整體比│││科罰金之││較結果├──┼───────────────────────────────────┤標準均較│││新法│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低,較為││││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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