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0號
97年度訴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侵占罪與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594號、95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罰金銀元2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連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網咖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於97年5月2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先施用海洛因後,再施用安非他命。嗣其於97年4月3日與
5月3日因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調驗尿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偵查卷第11頁、97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偵查卷第8頁)。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與2次施用安非他命,犯意均個別,罪名亦異,應均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侵占罪與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594號、95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罰金銀元2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連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各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3、4、5月間,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8月1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