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
一、餘由相對人甲○○負擔,而該判決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預繳而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依前揭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相對人丙○○、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5,101元(177,744×31/100)、122,643元(177,744×69/100)。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39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744元││├──────┼───────┼───────────┤│地政規費│4,000元││├──────┼───────┼───────────┤│合計│177,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