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複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子○○被告癸○○
辛○○壬○○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戊○○住同上
己○○住臺中縣庚○○住彰化縣丙○○住臺中縣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癸○○、戊○○、己○○、庚○○、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公公即被告癸○○、辛○○、壬○○、戊○○、己○○、庚○○、丙○○、丁○○(下稱被告癸○○等8人)之被繼承人 許有塗 所有,民國88年及70幾年原告經許有塗之同意,在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臨98及舊門牌號碼同段90號之磚造鐵皮鐵架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163、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編號A、
B建物),後許有塗於90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癸○○等8人乃繼承上開土地。詎許有塗之債權人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誤認系爭建物為被告癸○○等8人所有,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上述土地及系爭建物併予查封拍賣,惟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被告台中商銀已對系爭建物聲請查封拍賣,另被告辛○○等人亦未全部肯認原告之權利,故有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即編號A、B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台中商銀辯稱:許有塗於76年10月16日以前開土地、同段135之1地號土地及建號166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新台幣(下同)12,600,000向被告申請借款,於90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於90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依法對許有塗之繼承人訴追,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789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4年6月1日至現場查封,查封時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癸○○聲稱系爭建物為其營造,且原告自查封至拍定歷今近10月均未主張權利,於拍定後始聲明系爭建物為其營造,而其所提之估價單僅記載物品及金額,無相關營造商之印文及開單之日期,其真實性有一定疑問,是原告此舉乃係意圖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惟依民法第8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判決意旨,應將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併付拍賣,僅就系爭建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之權而已,故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89號執行事件並無不法,不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辛○○、壬○○則以:系爭建物係許有塗於88年間,拿現金300,000元及在台中區商業企業銀行申請使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分三次領出款項共計490,000餘元出資興建而屬許有塗所有,原告為一個婦女,平常無任何收入,何來龐大巨額資金建築房屋?又原告於執行卷宗所提聲明異議狀所提證據與金額,與起訴狀所附證據完全不同,其中建築日期與金額完全不符,足見其證據不足採。再系爭建物業於95年3月29日經訴外人 張正傑 買受,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是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其訴為無理由,另證人寅○○、卯○○前後證詞不一,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辯稱:300,000元係爭取路地之費用而非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四)被告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辯稱:系爭建物係許有塗出資300,000元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庚○○、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台中商銀認系爭建物係其債務人許有塗所有,因許有塗已死亡,故以許有塗之繼承人即被告癸○○等8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執行進度為已查封、拍賣、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製作分配表。
(二)原告主張其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磚造鐵皮鐵架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臨98及舊門牌號碼同段90號,面積分別為163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即編號A、B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執行程序已進行查封、拍賣、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製作分配表,固如前述,然執行法院尚未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即被告台中商銀,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被告辛○○、壬○○辯稱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興建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屬無疑。
(三)對此,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寅○○、卯○○、乙○○,惟估價單係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前委由建商估計系爭建物之價額而製作,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詳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而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於編號B建物設立稅籍及營業之事實,均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而具有所有權之證據,灼然甚明。另觀諸證人寅○○於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編號B建物係許有塗及被告癸○○於80年左右叫伊搭建,錢係被告癸○○交付,伊與原告並未接觸等語,及證人卯○○於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編號A建物係許有塗叫伊興建等語,是編號A、B建物根本非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編號A建物係其於88年,委由卯○○興建,編號B建物係其於70幾年,委由寅○○興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結證稱:70幾年原告向伊借280,000元,說要蓋編號B建物作小吃店錢不夠等語,惟此只能證明證人乙○○曾聽聞原告表示要蓋編號B建物,因屬傳聞,自不足為據,且證人乙○○亦陳稱:不清楚房屋係何人興建等語在卷,更足徵證人乙○○前開證詞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寅○○嗣雖於本院
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編號B建物係原告於73、74年間委由伊興建,上庭因為將提示之照片誤認為潔香,故為錯誤之證詞等語,然本院於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之照片為原告於95年7月13日提出編號A、B建物之照片,與原告嗣後於95年8月4日提出之潔香照片,兩者建物之高度與寬度皆不相同,潔香面積明顯大於編號
B建物,且編號B建物下半部係以藍色鐵門搭建而成,潔香下半部則係以白色石棉瓦搭建而成,兩者明顯不同,當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寅○○嗣後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末執行法院於94年6月1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建物時,被告癸○○陳稱:編號A建物係其所有等語,此有查封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而被告癸○○與原告係配偶關係,衡情,倘編號A建物係原告所有,則其配偶即被告癸○○當無陳稱編號A建物係其所有之理。又執行法院於94年6月1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建物時,原告即應知悉系爭建物遭法院查封中,嗣後被告癸○○陸續接獲執行法院於94年8月23日陳述鑑定意見通知、94年11月16日第一次拍賣通知、第一次拍賣暫緩執行通知、95年3月29日再一次拍賣通知、同日由訴外人張正傑買受、95年4月7日通知追繳契據之通知等執行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稽,身為被告癸○○配偶之原告當無不知之理,則原告於94年6月1日知悉系爭建物經法院查封之際,理應立即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焉有遲自10個月後之95年4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之理?則原告於10個月後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舉,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謂系爭建物係其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
(五)基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建物係其興建而原始所有,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