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97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16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43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年籍不詳自稱係「阿財」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8月2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公眾得自由出入的「888牛肉麵店」內,擺設由「阿財」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玩家與機台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賭客每次押注新台幣(下同)10元換得10分方式,讓賭客可押值倍數,若押中獎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賭客押中得分可向甲○○換取現金或等值禮品,如未中獎則分數即被機台吃掉,上開硬幣即由機台所有,至機台所獲得之利益則由甲○○與「阿財」對分。嗣於同年8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資43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1張。
(三)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再被告與「阿財」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慶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