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恐嚇取財犯罪者作為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同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之北門口,將其於當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二日,在網際網路以「 小喬 」之暱稱向乙○○佯稱可進行援交等語,並約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見面,惟乙○○依約前往時,並未見到該自稱「小喬」之人,隨後乙○○即接獲由該犯罪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要確認乙○○身分非警察,乙○○不依照指示,該成年男子便恫稱小姐已約出未匯款就是違約,將夥同他人毆打乙○○或綁架乙○○之家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與自由之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接續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三萬元、二萬八千元、二萬一千元入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公司人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五月初,伊因找酒店少爺之工作始依對方要求申辦上開帳戶,並於開戶當天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向中信銀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乙節,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乙○○確因遭前述犯罪集團以電話向其恐嚇勒索恫稱小姐已約出未匯款就是違約,將夥同他人毆打乙○○或綁架乙○○之家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與自由之方式恐嚇,致乙○○心生畏懼,而接續匯款或無摺存款三萬元、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三萬元、二萬八千元、二萬一千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對帳單(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被害人提出之MMA金融交易網之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據上,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有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以方便其等取得被害人受勒索之匯款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個人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應徵工作時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提供一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影本即已足,毋需交付存摺正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告當時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已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自無從委為不知。此外,被告若果係因應徵工作之需,方將上開帳戶存摺正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交與他人使用,按理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接受電話聯繫應徵之「高小姐經理」、前來收受帳戶而自稱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詎被告竟對此一無所悉,無法提供司法機關查證,實與常情不符。且依被告所述,才剛應徵到這份工作,尚未開始正式工作,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有違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要難採信,其當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至為灼然。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狀況嚴重等語,是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自稱「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其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以取得恐嚇勒贖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害人乙○○係因受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恫嚇稱:小姐已約出未匯款就是違約,將夥同他人毆打乙○○或綁架乙○○之家人等語,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等情,已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乙○○係因受上開言詞恐嚇始交付金錢,而非因受詐欺而交付金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害人乙○○係因上開言詞恐嚇致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有未洽。因之,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自不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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