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森邦建材行之負責人,而森邦建材行僅於民國93年5月11日經臺北縣政府許可,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惟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詎其與其女兒甲○○等二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皆明知森邦建材行未依廢棄物管理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犯意,由乙○○於96年1月20日向不知情之地主 徐天生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357之2地號土地,並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繕為自97年3月間起)至97年4月5日止之期間,提供上開土地,並僱用甲○○負責在現場,登記入內傾倒而堆置廢棄物之車輛,區分廢棄物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等種類,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200元、2,500元或3,500元之價格,向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貨車司機收費,再由乙○○將所傾倒而堆置之廢棄物予以分類處理,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適於96年4月5日,大貨車司機丙○○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犯意,於該日10時、11時、14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宏泰建材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車上之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會勘,並扣得上開大貨車1輛(已發還宏泰建材行之負責人 陳時枝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與被告丙○○等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50頁),而被告乙○○向不知情之地主徐天生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情,亦經證人徐天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4頁),且有租賃契約書1件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再者,被告乙○○所經營之森邦建材行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情,亦有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乙○○、甲○○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甲○○等二人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犯行,及被告丙○○所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乃皆屬集合犯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乙○○、甲○○等二人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丙○○等三人未經許可,而分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兼衡渠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部分之刑之宣告自應認已失其效力;又被告甲○○、丙○○等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
3年,就被告甲○○、丙○○部分,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乙○○、甲○○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及被告丙○○之犯罪日期均為97年4月5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