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52、568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7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鉗、螺絲起子、美工刀、水果刀、鐵條各貳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3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3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因其上開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殘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95年4月底某日,夥同 簡瑞谷 、丙○○(此2人所涉共
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瑞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丁○○、丙○○,並攜帶丁○○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美工刀各2支,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由丁○○持該鐵鉗攀爬上電線桿上端,再以鐵鉗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丙○○、簡瑞谷則在地面上將剪下之電纜線捲成整捆,得手後,渠3人旋將上開剪下之電纜線裝入該自小貨車內,並將之載往彰化縣二林鎮大永農場,經以美工刀將電纜線之外皮削除後,隨即將該電纜線載往址設彰化縣○○鎮○○里○○段○○○○號之「新豐資源回收場」,販售予回收場負責人 吳世民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變賣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由渠3人朋分花用。
㈡且於95年5月1日晚間某時,夥同簡瑞谷承前揭犯意聯絡,
由簡瑞谷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丁○○,並攜帶丁○○所有之上開鐵鉗、美工刀各2支,共同前往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由丁○○持該鐵鉗攀爬上電線桿上端,再以鐵鉗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簡瑞谷則在地面上將剪下之電纜線捲成整捆,得手後,渠2人旋將上開剪下之電纜線裝入該自小貨車內,並將之載往前揭大永農場,丁○○隨即通知丙○○前來幫忙削除電纜線外皮(丙○○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為審結), 嗣渠 3人遂共同以美工刀將電纜線之外皮削除後,再將該電纜線販售吳世民,變賣所得約1萬餘元,其中除丙○○分得1,200元外,其餘款項則由簡瑞谷、丁○○朋分花用。 嗣經警 先查獲吳世民,再循線查獲簡瑞谷、丁○○及丙○○等人。
㈢又於95年5月9日23時許,夥同甲○○、丙○○等2人承前
揭犯意聯絡,由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並攜帶丁○○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2支、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2支、水果刀2支、鐵鎚1支及鐵條2支,共同前往彰化縣○○鎮○○里○○段○○○○號土地,抵達現場後,甲○○先駕車至附近巡繞,由丁○○以鐵條插入電線桿洞之方式,攀爬上電線桿上端,再以鐵鉗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丙○○則在地面上將剪下之電纜線捲成整捆,得手後,丁○○旋通知甲○○駕車前來搭載,渠3人即將上開剪下之電纜線裝入該車之後行李箱內,並載往彰化縣二林鎮大永里大排沙農場甘蔗園內處理。嗣於翌日(10日)13時30分許,渠等在上址甘蔗園內,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丁○○、丙○○乃乘隙逃逸,警員在現場扣得前揭鐵鉗2支、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2支、水果刀2支、鐵鎚1支及鐵條2支,並起獲電纜線共計約89.7公斤(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及共犯甲○○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並有證人吳世民及臺電公司人員 曾塗城 、乙○○、 林圳欽 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3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暨鐵鉗2支、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2支、水果刀2支、鐵鎚1支及鐵條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及連續犯部分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共同正犯及連續犯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
五、被告丁○○、甲○○分別與丙○○、簡瑞谷等人共同竊取上開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時,或僅攜帶鐵鉗、美工刀,或係攜帶鐵鉗、螺絲起子、美工刀、水果刀、鐵鎚及鐵條等物品,而上開物品均係屬金屬材質且堅硬,咸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電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等情,業據證人曾塗城、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為該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又因電業法第105條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只說明有該犯罪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故行為符合刑法竊盜罪者,即應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犯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犯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所犯之竊盜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簡瑞谷、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竊盜犯行,被告丁○○與簡瑞谷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竊盜犯行,被告丁○○與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丁○○、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又竊取電線造成民眾用電不便,影響臺電公司之正常營運,所生之危害較一般竊盜案件為嚴重,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鉗2支、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2支、水果刀2支、鐵鎚1支及鐵條2支,係被告丁○○所有之物,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二│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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